網路犯罪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之衝突與調和

審判權是什麼?

當刑事案件歷經檢察機關偵查、起訴,並將案件移交到法院審理後,法院並不會直接進入到被告所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檢驗(實體事項),而是會優先就承審法院是否具有該案件審判權、管轄權等程序事項進行審查,也就是法院受理案件後,關於審查之順序,應遵循「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如果法院跳過了程序事項審查的步驟,而直接進行案件的實質審理,到最後發現法院明明沒有審判權而無受理之權限,卻一時不察而直接下了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作為上訴第三審[1]之法定事由。

但並不是每個案件都需要聚焦在判斷審判權的有無,若案件之行為人、被害人、行為地或結果地等,未與外國產生聯繫(數個司法管轄權),此時就不須於此程序事項上耗費太多時間。舉例來說,某甲在臺北車站持槍朝某乙射擊,導致某乙身受重傷,送往醫院急救後仍不治身亡,此時某甲涉及的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由於此案件發生於我國境內,且行為人與被害人皆為我國籍,所以承審法院就毋庸在「是否有刑事審判權」進行過多的著墨。

該如何判斷國家是否有審判權?

審判權屬於國家主權一部中的司法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於國家的高權(或主權)行為,乃在彰顯國家主權之行使與維持,故欲判斷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亦即國家是否可以對特定案件進行審判,需先考量的是國家是否有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權力,若特定犯罪行為會受到我國刑法的效力範圍所涵蓋,我國有執行刑罰之權力,我國法院亦取得該刑事案件之司法管轄權。

在國際法上,決定國家管轄權的基本原則包含「領域管轄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被告國籍原則」(Act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被害人國籍原則」(Pass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以及「世界法原則」(Universality Principle),此五項原則又稱國際管轄權五原則[2]。其中領土[3]作為國家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國家原則上可以在領土內行使絕對獨立性與排他性的權力,對其領域內之人、事、物享有並得行使管轄權,此稱為「領土主權」(territorial sovereignty),故除具有外交豁免權[4]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我國法院對該犯罪當然具有刑事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五原則亦體現於我國刑法中,我國刑法適用範圍之相關規定請參見下圖:

網路犯罪之特殊性

隨著網際網路的興起,一方面縮短相隔各處之人的聯絡距離,另一方面又擴大人類生活領域,也改變了犯罪模式。傳統的犯罪行為轉由透過網路進行,例如:網路詐欺、網路賭博[5]、妨害名譽[6]、散播猥褻物品、濫用個人資料、侵害著作權[7]等犯罪,藉由網路具有大量傳播、即時性、匿名性、跨國境、缺乏有效監管等特性,降低犯罪成本並擴大其犯罪規模,除此之外,也衍生出新興的犯罪問題,例如:阻斷式攻擊、惡意程式等,這些犯罪不會受到行為人或被害人所在位置之限制,與傳統犯罪通常都侷限於一定地域範圍內之特性有所不同。

基於網路犯罪可以不受物理空間限制之特性,網路犯罪時常牽涉數個國家,亦即有複數國家皆得依照前述的國際管轄權五原則主張對特定犯罪具有管轄權,此時,就會發生積極的管轄權衝突。

舉例而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國民甲,在網路上散布電腦病毒,而使包含埃及、奈及利亞的國民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新加坡、韓國、菲律賓等國家則因為政府機關大量感染該病毒,衍生成國安危機。若以國際管轄權五原則進行檢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基於「領域管轄原則」得行使管轄權;埃及與奈及利亞則基於「被害人國籍原則」亦得行使管轄權;另外,根據「保護原則」,新加坡、韓國、菲律賓等國亦得主張管轄權,然而一個犯罪行為人不可能同時接受五個國家進行審判,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8],若每個國家都對某甲進行審判、處罰,也會有犯罪遭重複評價之弊,故某甲僅須受一個國家審判。綜上,此時該如何決斷由哪個國家審判,除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蒐集證據之完整性及便利性外,亦涉及被告人權之保障。

我國實務過去就有法院因為網頁伺服器架設在美國而裁定移轉管轄之前例[9],若對於跨境網路犯罪管轄之認定,直接適用司法管轄權仍傾向於以領土邊界(territorial borders)作為劃分基礎之傳統管轄概念,似乎又不太合身,如自民國23年開始即沿用至今的刑法第3、4條之規定。故為了避免犯罪者藉由網路無空間限制、可匿名之特性,於我國境外實施犯罪而規避查緝,進而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解決日益漸增且變化多端的犯罪手段,學理上曾發展出對於網路犯罪之管轄權認定的相關學說,有採「廣義說」:縱使只是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網路連繫至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缺點是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有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若位於我國則取得管轄權,缺點是過於僵化;亦有倡議應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然似乎只聞樓梯響,迄今仍尚未設立。

上開學說固有見地,然多數法院[10]採取「折衷說」立場綜合判斷:應綜合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由法院進行裁量。

管轄權衝突之解決機制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當有複數國家發生積極管轄權衝突時,評價未必是負面的。試想,若有犯罪發生,卻沒有一個國家去「爭取」對該案件之管轄權,反而會因此造成明明有犯罪發生卻無法被訴追的窘境,此漏洞儼然成為犯罪的溫床、罪犯的避風港,故管轄權之衝突與競合毋寧為跨境犯罪的必然。

由於司法管轄權係各國國家主權的高度體現,對於跨國司法管轄權競合衝突問題,原則上仍須考量國家主權平等、共同目標追求、共同管轄及人權保護之目的下,與其他國家進行個案協商。

為了提供處於多重管轄(multiple jurisdiction)之國家間有適當指引,多數國際公約都有處理各國間管轄權衝突之問題規定,例如2001年11月簽署通過網路犯罪公約[11](Cyber-crime Convention)第22條第5款規定,當締約國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時,當事國應透過協商、談判尋求解決,但並沒有規定哪個國家的管轄權應該優先,而且,為了避免因消極的管轄權衝突所生之弊病,亦未於條文中規範具體解決方案供依循。

犯罪偵查之困境

除了前述有關審判權之爭議外,跨境犯罪之查緝亦往往使偵查機關傷透腦筋,由於跨境犯罪所涉之行為人、證據通常散落於世界各處,縱使刑法對於領域外之特定犯罪或有適用可能,但一國刑事訴追機關之權限有其空間限制,刑事訴追機關之作為涉及國家主權,因此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該國境內。

為了消弭跨境犯罪對偵查主體所帶來的執法困境,各國間多透過條約建構跨境執法合作網絡,例如我國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通過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12],即透過雙邊條約之方式,就有關刑事調查、追溯、法院程序、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相互協助,其中包含取得證據或證詞、提供得做為證據之文書、紀錄或物品、確定案件關係人位置或確認其身分、文書之送達、執行搜索及扣押,以及其他不違反受請求方法律之任何刑事協助等事項進行互助,將可大幅降低跨國刑事調查所面臨之困境。

 

參考資料:

  1. 立法院議事整合查詢系統(2021)。檢自:https://misq.ly.gov.tw/MISQ/IQuery/misq5000Action.action (2021/05/21)
  1. 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檢自:https://law.moj.gov.tw/ (2021/05/22)
  1. 林鈺雄(民108)。新刑法總則。臺北市:元照。
  2. 陳靜慧(民107)。跨境電腦犯罪之司法管轄與發展趨勢~以網路詐欺犯罪為中心。進修出國報告。嘉義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七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同法第303條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所以案件會經過檢察官、原審法官,其實要因為無審判權而上訴到三審並沒有那麼容易。

[2] Khalifa, Abdelmonem Mohamed Magdy. (2020). Overcoming th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in cybercrime. Unpublished masters dissertation. American University in Cairo. Dept. of Law, Cairo. Retrieved from https://fount.aucegypt.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845&context=etds (2021/05/21)

[3] 範圍包含領陸(land territory)、領空(territorial sky)、領海(territorial sea)。

[4] 並不代表具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其犯罪行為即不會受到處罰。外交人員如觸犯他國法律,雖駐在國對其並無司法管轄權,但回國後通常仍要接受本國司法機關的調查及相關處置。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0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易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檢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May 21, 2021)。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0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檢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May 21, 2021)。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2018)。電子郵件1070814。檢自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07-855168-c4cd5-301.html (May 21, 2021)。

[8]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檢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Y0000039&FLNO=1(May 22, 2021)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0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02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檢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May 22, 2021)。

[11] Council of Europe. (2001).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Retrieved from https://www.coe.int/en/web/conventions/full-list/-/conventions/rms/0900001680081561 (May 22, 2021)

[12] 行政院(2020)。本院新聞。檢自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483b7fec-cb16-4862-bd3a-3dd011b13ef7 (May 21, 2021)。

Scroll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