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院在網路治理中扮演的功能與角色—以網路盜版侵權為例—

作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蔡志宏 庭長

一、網路治理之公私協力需求

美國聯邦政府於1997年1月頒布全球電子商業架構(The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擘劃美國政府發展全球電子商業藍圖,並確立發展政策原則,該架構內容有一段特別指出:「政府應該鼓勵產業在適當範圍內自我規範,並支持私部門組織致力於發展促進網際網路成功運作的機制。即使有必要統一標準或共識時,如有可能,亦應由私部門領導組織。」受此影響,全球網路社群以私部門組織之形式,一直以來都在全球網路治理上,居於領導地位。

不過,隨著網際網路越來越普遍,對於社會公眾的影響力越來越大,公部門參與網路治理不僅無可避免,甚至對許多問題的解決有其必要性。就以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採行至今而歷史悠久的統一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為例:從形式上來看,UDRP似乎為私部門自我建置,無須公權力做為後盾,就可以自我運行的域名爭議機制,施行以來也成功地解決成千上萬的域名與商標爭端。但實際上UDRP在建置之初,就已表明僅用於處理域名搶註(cybersquattering)案件,而不及於其他域名爭議問題[1];其餘爭議之處理,其實就留由各國法院自行處理。換言之,域名爭議全面向之處理自始在設計上就有賴於公私協力共同解決。也由於網際網路在全球的涵蓋範圍,缺乏相對應的國際政府組織,以全球網路治理的議題來說,公私協力治理可以說是始終存在的需求。

二、法院對於網路治理之功能及其限制

法院對於全球網路治理的存在功能及意義,可以從三方面觀察:首先,是藉由法院在傳統上所擁有廣泛概括的爭議管轄權,可以終局性地強制裁決所有網際網路發展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特別是全球網路社群並非對於所有網路發展爭議,都必然能夠提供有共識、跨國境的問題解決方案,此時就必須由各國法院基於其公權力後盾,於各國境領域內加以解決。其次,對於全球網路社群所提供問題解決方案,由於欠缺公權力為基礎的法權威性,於必要時,就必須由法院來加以審查並賦予其終局確定性。最後,也是相當重要的環節,是相較於各國其他公部門,如:行政機關,可能對於網際網路發展有更多掌控及影響的動機與能量,並因此與全球網路社群對於網路自由、自我規制之主流價值或認知可能處於緊張局面,由法院來擔任網路發展爭議的裁決者,應該更容易為全球各地的網路社群所接受。同時,網際網路在發展過程中,所必要的互聯性以及單一識辨系統,都有賴於法院在個案中以直接或間接的說理加以支持維繫,以確保公私協力機制在全球網路治理的脈絡中,得以順暢運行不墜[2]

當然,法院在此發揮的功能也有其侷限性。最明顯的當然是法院裁判效力的地域性。這使得單一法院的裁判處理結果,可能無法獲得全球一致通行的承認。不過,這本是全球各地法規都適用在網際網路上所本來存在潛在法規衝突的反射現象而已。另外,則是法院在先天上受制於必須提供程序保障的設計,對於爭議處理難以提供經濟迅速的紛爭解決服務。這將使得許多網路發展爭議,當事人非到不得己,並不會尋求法院為終局性的強制裁決。究竟如何協同公、私部門對於網際網路發展爭議,適時提供有效、妥當的問題解決方案,考驗著全球網際網路的多方共同參與者。

三、法院如何面對及處理網路盜版侵權

就以網路盜版侵權為例,受到ICANN長期以來就不對網際網路的內容層面進行任何規制的影響[3],對於網路盜版侵權無法形成全球網際網路一致處理的社群共識,此部分的治理缺口就必須由各國公部門予以協力補足。基於如前所述法院在網路治理中的功能而言,在公權力部門中,由法院來處理網路盜版侵權,可以說最為名正言順,也最具正當性。此時法院應該要認知到私部門對於網路盜版侵權未能形成自我規制的社群共識,又或者即使有部分初步共識[4],但尚未有足夠能量有效解決網路盜版侵權問題之前,法院均應承擔起以傳統法律工具妥適處理網路盜版侵權之協力責任。

至於處理網路盜版侵權之協力責任履行,並不是要法院偋棄依法獨立審判的誡命,而是要體察網際網路在當代各個社會中的發展,為必要貼近社會生活的法律續造,以及與時俱進的法律解釋。具體來說,以臺灣而言,對於大規模進行網路盜版侵權的網站,在民事上可以考慮以著作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判准不得繼續網站經營,並以侵害防止請求權判准不得繼續使用網站域名,而由境內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或DNS(Domain Name System)經營業者,協力於國內執行;在刑事上則可以考慮域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准予單獨宣告沒收,並由境內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直接協力執行或透過國際司法互助促使境外域名註冊管理機構間間接協力執行[5]。總之,法院應該認知到:網路盜版侵權不但有可能因網路治理失能而危及網際網路的永續有序發展,也是絕大多數國家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沒有理由放任橫行,卻令合法權利人束手無策。

四、法院在網路治理中應有之角色

基於以上的說明可知:法院在網路治理的公私協力結構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雖然法院在功能發揮上有著法律地域性以及經濟迅速性的限制,但對於私部門解決方案的合法性確認,以及治理缺口的協力補足,法院作為公權力的象徵,始終無可替代,同時也責無旁貸。因此,面對網路盜版侵權,合法權利人訴諸法院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保護,不僅是為正辦,也是完成網路治理之公私協力所必要,值得所有網路社群成員熱切期盼,並樂觀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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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IPO,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153., April 30, 1999.

[2] 適當案例可參考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法院於David Weisein, et al. v.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et al (831 F.3d 470, D.C. Cir., 2016)乙案的判決理由。

[3] ICANN, By Law section 1.1(c).

[4] 例如由TWNIC所倡議的「網路中介者共同協議規範」(Mutually Agreed Norms for Internet Intermediaries,簡稱 MANII),詳請參見http://manii.tw。

[5] 著作權法第8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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